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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宋XX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尹艳瑶 | 点击:2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5167443Y。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XX。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XX律师。被申...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5167443Y。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北4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XX、濮阳市XX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在刘XX与宋XX之间,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刘XX已经将该次货运险权益转让给了宋XX。宋XX才是本次保险合同权益的最终享有者”错误。被保险人刘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太平XX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就本案的货损已经没有任何权益可以转让给宋XX,因此宋XX不可能取得货运险项下的任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刘XX转让给太平XX公司的追偿权属于无权转让行为,因此认定追偿权无效”错误,太平XX公司已依法取得对宋XX的追偿权。3.濮阳市XX公司应就本次货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濮阳市XX公司作为宋XX运输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此次货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宋XX提交意见称,宋XX和刘XX是合伙关系,运输的这批货物是宋XX支付的保险费,并委托的刘XX购买的保险。刘XX也并非货主。太平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投保人海南XX公司认可保险费为刘XX缴纳、刘XX出具证明认可是宋XX委托刘XX缴纳,其和宋XX之间为合伙关系,并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及合伙协议证明及濮阳市XX公司的证明为证。在宋XX和刘XX签订货运协议之前,宋XX向刘XX支付了货物保险费,应当认为双方通过该行为达成合意,即宋XX承运的该次货运的保险权益由宋XX享有,刘XX收取了保险费后由其向太平XX公司投保。在与太平XX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刘XX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在刘XX与宋XX之间,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刘XX已经将该次货运险权益转让给了宋XX。因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宋XX才是本次保险合同权益的最终享有者。故本院对太平XX公司主张宋XX不可能取得货运险项下的任何权益的再审事由不予采纳。2.宋XX是本次保险合同权益的最终享有者,刘XX无权就货物损失(保险金37076元)再要求宋XX赔偿。在刘XX无权要求宋XX赔偿的情况下,其转让给太平XX公司向宋XX追偿权的行为属于无权转让的行为。本院对太平XX公司主张其依法取得对宋XX的追偿权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3.太平XX公司虽主张濮阳市XX公司应就本次货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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