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 从双方合同约定入场费的付款时间来看,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约定在9月15日,该时间约定明显更符合被上诉人所说的是前期活动经费,人员的车马费,筹备费的说法。
3. 双方合同对销售人员具体到位时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就派销售前往丹阳,所有约定销售人员在9月5日全部到位,上诉人也在9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5000元入场费。9月12日,以及9月22日的聊天记录,其实都是有人员离职后商讨补充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第三大项内容看,是乙方负责团队成员管理,人员流动是不可避免的。上诉人对双方聊天记录存在故意截取不同时间段的小段聊天记录拼接的现象,没有反映出当时事情的真相。
关于业绩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过详细的陈述和辩论,被上上诉人在二审坚持一审的观点,一审认定金额不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