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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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四川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振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6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7民初2714号

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四川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被告XX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XX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XX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3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材料总价款43万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294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被告承包的位于高新区南北大道XX的“XX高新技术产业园科研综合楼”装饰工程提供木门及门套,合同金额43万。2015年1月双方最终确认实际供货价值427600元,截止对账之日被告仅支付158880元,尚欠268720元未支付。经应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临近春节才又支付原告2万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将付清全款。其后,被告仅在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未再付款。被告称第三人还拖欠其装饰工程款400余万元,需第三人向其支付后才能支付原告。

前述《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是被告承揽的第三人属有的“XX高新技术产业园科研综合楼”的工程建筑材料,第三人作为受益方应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建筑材料价款义务的情况下,在未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329447元。

被告XX装饰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欠金额有误,现欠原告223720元;双方约定以第三人付款作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第三人拖欠被告货款,所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发包方是成都XX公司,不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欠款金额,原告主张243720元,被告辩称223720元,差额2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但该2万元系索要货款时,因被告无法支付,其项目负责人员周X私人借给原告的。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往来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两万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员支付,原告主张为个人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第三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装饰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木门及门套,总价暂定43万元;收货地点郫县南北大道XX综合办公楼;甲方逾期,每日支付材料总价款的万分之二;预付款按合同造价15%支付,进度款按乙方当月提供材料及完成附加服务实量支付80%进度款。甲方验收后,累计资金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同时约定了“甲方收到业主当月进度款后,甲方按不高于甲方自身收款比例同比例支付乙方货款,最高不得高于总价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木门,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结算确认,总价款427600元,已付158880元,未付268720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后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23720元。双方确认2015年5月完成交付、安装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22372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当月进度款后,甲方按不高于甲方自身收款比例同比例支付乙方货款,最高不得高于总价款的80%”,该约定的性质并非付款条件约定,而是付款时间的约定(但属约定不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每日支付材料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主张该计算方式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以所欠货款22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后,累计资金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同时又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当月进度款后,甲方按不高于甲方自身收款比例同比例支付乙方货款,最高不得高于总价款的80%”,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根据双方对账单中,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关于主张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第三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XX支付货款22372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22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0元,有原告四川XX负担5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0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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