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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XX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金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钟振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6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2017)川0180民初801号

原告:银X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

原告银XX诉被告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朱XX,被告袁X,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4415.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8时25分,被告袁X驾驶微型轿车从简阳方向往乐至行驶,当车行至318线2388KM+800M处时,与原告银XX驾驶并搭乘刘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X已垫付的车辆施救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的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XX保险XX支公司主张扣除20%自费药;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诉讼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8时25分,被告袁X驾驶微型轿车从简阳方向往乐至行驶,当车行至318线2388KM+800M处时,与原告银XX驾驶并搭乘原告之妻刘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避免患肢功承力及剧烈活动,避免外伤;……患者右膝前交叉韧带有损伤,右膝活动支具保护,3月后骨科门诊随访,复查右膝核磁共振检查,再入院行手术治疗,行交叉韧带重建费约二万元人民币左右;骨折愈合后根据自身情况来我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出院后,其伤情于2016年12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并用去鉴定费153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银XX、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袁X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X支微型轿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各400元。原被告同意原告的医药费中,按20%扣减非医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袁X按责任承担。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XX1937年3月20日出生,母亲XX1943年1月7日出生。XX、XX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银XX的身份证,蓬溪县鸣凤XX的证明,蓬溪县鸣凤XX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XX、XX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袁X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关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明,即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成都XX公司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东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材料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鉴定人银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均提出了异议;证据材料3,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金额1500元和超期停车费600元;被告袁X没有异议。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到原告居住地查勘,房东称不认识原告夫妇并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据材料2,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病历矛盾,不认可。证据材料3,修理费发票盖的不是修理店的印章,不认可,超期停车费不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因原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针对证据材料1的其他证据提供了现场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已于2015年7月8日在蓬溪县鸣凤XX购买了住房,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中的其他证据,对原告关于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XX保险XX支公司的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医嘱在判决时再阐述;证据材料3,修车费1500元,原告向已本院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出具单位青羊区渔人图像工作室,但购买方名称为小张车行,同时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原告的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超期停车费600元,虽然有票据证明,但超期停车不属合法支出,对该费用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银XX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认定袁X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银XX和刘XX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袁X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31285.49元,XX保险XX支公司要求扣减生活费617.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药费为30667.79元,该费用XX保险XX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该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庭审中被告袁X对此意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自费药部分为30667.79元×20%=6133.56元,此款由被告袁X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伤情已达到一定伤残等级,虽然医嘱没有明确是否营养,但是为尽快恢复健康,在住院期进行营养是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住院29天,现原告要求按30天进行计算,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元/天×29天=725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确定为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该费用中有约有20000元为交叉韧带重建费用,该费用具有不确定因素,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8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此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29天,出院31天,护理费为住院29天×80元/天=2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1天×80元/天×50%=1240元,合计356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并没有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此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即120天×80元/天=9600元,对原告要求按鉴定的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生活、居住,同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相关情况,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双方庭审中协商,确定为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XX2409.63元,XX3373.48元,合计5783.11元,被告无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56.31元,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已作了阐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30元,该鉴定费为原告确定相关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06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5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1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945.90元。对被告袁XX付的车辆施救费800元,其中有400元为原告的车辆施救所支,可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由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承担。综上,由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10345.90元,此损失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由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承担110345.90-6133.56=104212.34元,被告袁X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6133.56-400=573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银XX损失104212.34元;

二、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银XX损失5733.56元;

三、驳回原告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银XX负担488元,由被告袁X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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