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钟振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5194号
原告:四川XX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XX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XX。
法定代表人: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X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170117/FFORTRESSTOWER250KING'SROADNORTHPOINTHK。
原告四川XX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人民陪审员叶XX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因工作变动,由本院审判员林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清华、人民陪审员李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清偿所欠货款XXX.7美元(按起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约132XXXX8979.18元),并赔偿XX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XX公司所指定的出口代理商,双方签有《区域市场出口独家代理协议》及若干针对每一次贸易的交易合同,XX公司主要负责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或地区代理出口XX公司生产的“美丰牌车用尿素颗粒”产品。自2013年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以来,双方共签订合同进行贸易近千次,XX公司均依据相应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等级、规格的“美丰牌车用尿素颗粒”产品,但XX公司却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相应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价款向XX公司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XX公司多次以《催款函》的方式向XX公司催收货款,截止2017年8月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XX公司已累计拖欠XX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货款合计XXX.7美元。XX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2016年年度合作协议》(编号:MFJL201XXXX0101),就车用尿素颗粒购销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供货产品、质量标准、包装、价格、数量、贸易术语、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销售区域等。协议签订后XX公司长期向XX公司提供车用尿素颗粒,双方签订了系列买卖合同。其中,2017年1月7日的《合同》(编号:201XXXX7001)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海关报关后6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为支付至XX公司账号尾号为“2502”的XX银行账户内。XX公司称该系列合同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一致。
因XX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2018年1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含税销售额为838846美元,销量为3201吨,欠付货款为XXX.7美元(按照2017年12月31日美元汇率计算)。XX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回函载明“我司应付加蓝USDXXX.70。差异是USD3824.00检验费,我司认为由于货物出现的问题而产生的检验费应由加蓝承担”。后因XX公司一直未付款,XX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XX公司主张起诉之日为民事起诉状上的落款日期2017年9月21日。
另查,XX公司向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尿素的海关报关时间为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2017年6月5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USD/6.7935CNY”,2017年9月2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USD/6.5867CNY”。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6年年度合作协议》、《合同》、《询证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2016年年度合作协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XX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XX公司在《询证函》中主张欠付货款为XXX.7美元(按照2017年12月31日美元汇率计算),根据XX公司的回复,XX公司认可该货款总额,但认为其中应扣除货物出现问题而产生的检验费3824美元,扣除检验费后欠付货款应为XXX.7美元。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存在问题并因此产生了检验费,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检验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XX公司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询证函》确认XX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XXX.7美元。
另,依据《合同》约定及XX公司陈述的交易习惯,XX公司付款时间为海关报关后60天,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海关报关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则XX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6月4日前支付全部供货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2017年6月5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USD/6.7935CNY)(注:因2017年6月4日为星期日,故参照的2017年6月5日汇率),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金额为137XXXX0164.15元(XXX.7美元×6.7935)。由于XX公司主张按照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计算欠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2017年9月2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USD/6.5867CNY),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金额为133XXXX2510.52元(XXX.7美元×6.5867)。由于XX公司仅主张欠付货款为132XXXX8979.18元,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XX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确实给XX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X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6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XX公司仅主张XX公司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XX公司应当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以132XXXX897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环保科技有限责任XX132XXXX8979.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2XXXX897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34元,由被告XXX(XX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XX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XXX(XX国际有限公司)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蔚
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