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7770.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吨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1567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修车间项目”工程拖欠的索赔竣工结算价款232095.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索赔竣工结算款);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4388.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分别签订《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30万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以下简称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合同在专用条款第33.3款共同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质保金的条件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2014年1月28日,30万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定价为XXX.2元,质保金为54388.87元,应在2015年8月27日前返还,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工程尾款应在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2014年4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出《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该工程暂停施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后监理、建设、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索赔竣工结算总额为512906.34元。2016年5月18日,《机修车间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XXX.45元。据此,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XX公司按此索赔金额给付实际施工人朱XX相应的索赔款项。现两工程均竣工结算完毕,原告按约交付完整付款资料并提出付款申请,因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后付款,但监理公司回复与其无关联,无法开具此证明文件而导致该约定根本无法实现,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供其已与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XX诉讼的结果,但被告仍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后XX公司支付30万吨项目款项XXX.40元,支付机修车间项目款项XXX.53元,因为被告XX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并未注明系工程竣工结算款还是索赔竣工结算款,且在2015年1月,被告代原告向绵阳XX厂支付了588302.53元的款项,就系处理机修车间提供申请人对外所产生的预制构件合同的索赔款项。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对上述索赔竣工结算所签署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在另案朱XX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确认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中,应支付给朱XX452966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罔顾原告已依双方达成的索赔竣工结算价款向案外人朱XX已支付452966元索赔竣工结算价款的事实,将索赔竣工项目的结算价款另行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为明确诉讼请求,避免歧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XX公司辩称,1.认可30万吨项目尚欠215674.93元及质保金54388.87元,双方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区分结算价款和质保金,不认可机修车间的金额,机修车间的剩余款项应为主体项目已完工款项XXX.45元+审计索赔金额319038.52元=XXX.97元-已支付款项XXX.53元=38227.44元;2.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付款的条件需要原告取得无欠款证明,但原告拒不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原告的请款未按照正规形式进行,答辩人不予付款;3.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确认的索赔金额因各方对于索赔金额的计量方式不一致、计量程序不一致,仅对另案双方有效,不能当然用于原、被告的结算,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XX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XX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地点为嘉陵江西XX以南;二、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核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合同暂定总价为XXX元,其中暂列金300000元,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专用条款第23、25、26、33条执行,最终结算款支付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三、专用条款33.2竣工结算办理程序及周期:发包人、监理公司在接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查,并由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承包人书面同意正式审计报告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数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四、专用条款33.3在本合同竣工结算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并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公司书面确认和发包人财务部门审核对账后,承包人出具正式发票,在30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五、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发包人在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竣工日起返还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18个日历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同年,被告XX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XX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30万吨项目土建工程,地点为嘉陵江西XX166号,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核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二、合同暂定总价为XXX元,其中暂列金额274000元,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专用条款第23、25、26、33条执行,最终结算款支付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三、其余竣工结算、质保金的返还等内容与机修车间项目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4年4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出《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一、机修车间迁建工程从即日起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二、2014年4月20日前由监理、建设、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现场已完成工程的具体部位、数量;三、停工前已完成工程结算事务,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总价进行对账,索赔竣工结算表上载明:结算总价为512906元,XX公司基地管理中心在其上签章,其相关人员写明“同意送审”,XX公司在其上亦加盖公章。后附三张商务谈判表上均有XX公司、XX公司、四川XX公司(监理公司)、朱XX(实际施工人)的签章或签字。
2015年10月14日,四川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XX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该工程造价为XXX.12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XX.20元,该工程审减金额为115660.92元。”
2016年5月18日,四川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该工程造价为XXX.82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XX.45元,该工程审减金额为160604.37元。”
2017年4月18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机修车间项目索赔费用512906元,扣除3.41%的税费,实际索赔费用为495992.98元,其中应由XX公司获得99900元,由朱XX获得剩余396092.98元。”
四川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XX公司施工的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结算价为171069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于收到原告XX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253902.37元,并退还54388.87元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其主张的剩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告XX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且在双方对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总价进行对账时,亦是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送审”,故关于机修车间索赔项目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XX公司,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四川XX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含索赔竣工结算款)253902.37元;
二、被告四川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退还质保金54388.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38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原告四川XX负担4293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5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X书
审 判 员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