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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振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12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成都高新XX。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X检刑检刑诉[2019]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XX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渝蓉高XX行驶至(重庆往成都方向)230K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陈X驾驶的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同时提出案发后“看到全是穿制服的人过来说他们打110,我们打120,我以为是警察,所以就听了他们的话”。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XX案发后马上告知同行人员报警,经查实,曾X仅拨打了120,但被告人XX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亦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XX具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被撞车辆也有过错等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喊朋友打的120,我打了110”;证人曾X拨打了120电话,无被告人XX拨打110电话的通话记录。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出具了与被害人李X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书,以及由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太平XX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28078.48元,被告人XX及车主刘XX支付被害人家属慰问金138000元(含XX已支付的丧葬费38000元)。被告人XX户籍地、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了被告人XX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被告人XX从军期间因公致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鉴(病)字[2019]XXX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2493、2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王X、曾X、陈X、任某、舒X、杨X的证言,川A×××××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附光盘),被告人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陈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川A×××××号、川M×××××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对驾驶员XX、陈X进行现场酒精检测、尿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附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卡口照片,被告人XX及证人曾X的通话记录,被告人XX的前科信息查询,被告人XX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党员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一贯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还有其他受伤人员,但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伤情,且公诉机关明确不将其纳入指控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被撞车辆也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人民陪审员  龙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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