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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房产执行异议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朝峰|时间:2020年06月17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2,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审第三人:吕X1,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吕X2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吕X1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豫03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吕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2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吕X2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吕X2虽然与吕X1系姐妹关系,但在借名买房过程中从未实施违反规避法律的行为,某某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无效行为。同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吕X2提交了居间代办合同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契税发票、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吕X2购房的真实性,吕X2是实际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吕X2每月按时从其工资卡取出当月按揭钱款,再存入吕X1中银行卡当中归还银行贷款,二者银行交易明细的时间、数额相互印证完全一致,可以明显证明吕X2系实际的出资人。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首付款金额190993元的购房发票的实际情况为,吕X2方在2012年12月9日银行转账金额为50992元,加上此前在2012年12月7日支付的定金1万元,合计为60993元(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剩余首付款13万元(190XXXX099210000)是2012年12月9日开发商XX公司出借给吕X2,吕X2随后再进行归还的方式得到的。因此,这张首付款190993元的购房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在2012年的12月9日,而银行交易明细只显示60993元就不足为奇了。吕X2购房之后实际占有使用并进行出租至今,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已经充分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吕X2仅仅是以吕X1的名义购房。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因吕X2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吕X1支付,也无法认定吕X2与吕X1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实难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的论证是错误的。其认为即使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的关系也不被进行认定,那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一系列的阐述就是存在着明显的南辕北辙问题。因此,吕X2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4、28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吕X2就所购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吕X2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吕X2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吕X1述称,当时房子首付款是用吕X1的名字买的,借款是以吕X1的名义,但是实际出款人是吕X2,吕X1认为判决与事实不符。

吕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吕X2购买的位于洛阳市××城市东××(××东路南XX)恒大绿洲B地块48幢1-1806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所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争的位于瀍河区城市东××(××东路南XX)恒大绿洲B地块48幢1-1806号房产系由吕X1与XX公司签约购买,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XX公司向吕X1出具了房屋购房发票。某某公司与吕X1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阶段,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据(2015)涧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吕X1购买的位于瀍河区城市东××(××东路南XX)恒大绿洲B地块48幢1-1806号的房屋。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公司代偿款360万元及利息;吕X1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918号。吕X2认为其是涉案被执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豫0305执异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吕X2的异议申请。吕X2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虽吕X1认可其与吕X2系借名买房关系,但因二人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吕X2为证明其系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主要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吕X2提交的房屋首付款发票金额为190993元,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吕X2自己在银行交易明细注明的首付款支付,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不能证明2012年12月9日,其将190993元的首付款项转入房屋出卖人的公司账号上。因吕X2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吕X1支付,也无法认定吕X2与吕X1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吕X2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吕X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吕X1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另,即使吕X2与吕X1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吕X2与吕X1之间也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并不能对抗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X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吕X2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吕X2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吕X2的13万元首付款是开发商借给吕X2的。某某公司质证称,吕X2提交的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的证据,其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权利,不能作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另外:1.借款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2.协议内容中该笔借款也是吕X1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用于其本人购买恒大绿洲的房产,说明该笔款项实际为吕X1支付。吕X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的原件丢失,在报纸上发布了遗失声明,协议书原件在恒大绿洲有备份,可以查到。当时房子是以吕X1的名字买的,所以协议也是用吕X1的名字签的。这个是恒大绿洲当时售房的政策,现在也有这个政策。因为吕X2是再婚,还有个孩子,所以希望用吕X1的名字买房,等孩子长大,将房子过户给孩子。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协议主体为吕X1,证据不能证明该13万首付款系开发商借给吕X2,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购房合同、用于证明交付首付款的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吕X1,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吕X2上诉称其是实际购房人,其与吕X1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因吕X2与吕X1系亲姐妹关系,借名买房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具体原因难以判断,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协议主体承担,不能据此阻却善意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吕X2与吕X1之间也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吕X2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通过该案件,律师提示:在租赁房屋时,尤其是需要长期租赁房屋时,一定要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状态,查明房屋是否设定有抵押或被查封,确保租赁权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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