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杭州一对夫妻经“医托”介绍,到一家黑诊所查B超,检查结果是腹中胎儿为女娃,因求子心切,丈夫带妻子到医院做引产,万万没想到产下的竟为男婴。引产手术也导致这位母亲以后不能再生育。
律师观点:
(一)“黑诊所大夫”的法律责任:
“黑诊所”,并非一个规范性概念。到底什么叫“黑”?多黑才叫“黑”?无医师资格证就叫“黑”?还是既无医师资格、又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才叫“黑”?由于媒体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某些事实的关键点表意不清,导致对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且该点涉及立法的最新变化,对在此多泼笔墨,尽量详尽解读。
按着传统的主流观点,凡“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都是《刑法》第336条所打击的“非法行医行为”,就本案来说,因该经营者的过失造成了孕妇身体重大伤害,按以上观点,应依法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加害人主观状态是“故意”,那另当别论,情节严重的,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
但是就在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果断删除了其中“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黑诊所的大夫”,不管其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要已经依法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则便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其中的意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此,不再赘述。
常言道“死罪可免,活罪难逃”。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加害人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执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
同时,受害人就加害人对其身体造成的损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向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黑诊所大夫”依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后,仍继续从事医疗服务,那就变成“非法行医”了,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
(二)“医托”的法律责任: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依据国家卫计委颁布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结合上述观点,如果前者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则与其事先通谋、分工合作的“医托”,和“黑诊所大夫”成立共同犯罪,也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