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律师。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龙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居间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居间已经成功,王某某应当支付居间费用。
2、双方已经对居间费用进行结算,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王某某二审辩称:《居间协议》不合法,且王某某承包的工程亏了,故王某某不应当支付费用。
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某立即支付龙某某人工费35000元及利息损失19880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自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王某某赔偿龙某某追讨欠款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电话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合计**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9日,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居间协议》,约定龙某某介绍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泥工粉刷砌内墙包人工工程给王某某,居间费按每平2元计算,尾款年底付清。
2018年2月12日,王某某向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龙某某人工费35000元。
后王某某长期拖欠欠款,龙某某多次催要无果。
一审认为:龙某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基于双方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居间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该规定所禁止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行政法规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鉴于王某某属于自然人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所以龙某某为王某某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具有违法性,故其依据《居间协议》主张的权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龙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龙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文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资质,本案没有违法分包。
王某某对龙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由文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部分分包给王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王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对龙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者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本案中,龙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进行介绍服务。
后双方进行结算,王某某向龙某某出具了尚欠“人工费35000元”的《欠条》。
现王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应为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
另,王某某委托龙某某,积极地寻求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在缔约成功之后,拒绝向龙某某足额支付报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龙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3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结算后,对欠款35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故龙某某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至于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龙某某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龙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