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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设赌场代理被告系从犯,律师介入获轻判

2019年09月25日 | 发布者:张颜 | 点击:8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林,女。  被告人钱某勇,女。  辩护人李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  辩护人杜律师。  辩护人周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女。 ...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林,女。

  被告人钱某勇,女。

  辩护人李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

  辩护人杜律师。

  辩护人周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女。

  辩护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源,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

  辩护人李律师。

  辩护人肖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二部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勇、柴某某、邱某某、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勇、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李律师、杜律师、张颜律师、李律师、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被告人柴某某、钱某勇、邱某某、孟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钱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勇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柴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退缴犯罪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孟某某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其仅为钱某某雇佣,工作内容为仅单纯为押和,未参与拉人或者其他经营工作,并非赌场出资人或者经营者,犯罪参与程度低;2、如果认定孟某某确实有罪,孟某某在本案中构成犯罪中止且仅为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退缴了全部工资收入,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邱某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3000元;被告人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勇、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个人账户明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直、张某、贾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退赃材料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钱某某、钱某勇、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被告人钱某勇、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勇、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并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并有开设赌场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钱某勇、柴某某、孟某某、邱某某的辩护人的关于前述四被告人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孟某某的辩护人的关于孟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以及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六、对于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两台、手机两部、赌具若干等,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000元、被告人钱某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责令退赔,待退赔后,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柴某某、孟某某分别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9000元,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柴某某、邱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8000元、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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