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面对纠纷怎么办?——查某某劳动纠纷案

2019年09月25日 | 发布者:张颜 | 点击:61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环卫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律师,被告某某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补交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社保;3.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双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共计119944元(详见赔偿清单);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环卫工一职,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早班和下午班两个班次,早班时间从早4︰30至中午12点,下午班时间从中午12点至18︰30,双休日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曾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过2倍加班费。

  在夏季高温里工作也未曾享受过高温津贴待遇。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8年3月25日,被告突然口头告知让原告之后不用再继续上班,强行辞退原告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

  被告雇佣原告期间,不仅按照劳动关系标准约束原告工作内容,而且还要求原告高强度加班,全年节假日无休更无加班费,原告至今未享受退休保险待遇,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高温费及赔偿金。

  原告向庐阳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非仲裁委受理事项范围,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环卫中心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劳务关系。

  2.原告主张社会保险没有依据,主张不当。

  3.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正当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4.被告已全部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期间的加班费、高温补贴。

  另外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远已超过仲裁时效。

  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查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从事环卫工一职,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份查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委托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为查某某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7月1日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甲方)与查某某(乙方)签订《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道路清扫保洁等工作;由于乙方超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甲方给乙方办理团体意外险;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务报酬1386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根据情况可以续签。

  2016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的名称后来变更为“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查某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合庐劳人仲不字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查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临时工工资表、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劳务协议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查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到某某环卫中心工作,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某某环卫中心的陈述认定查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份。

  查某某出生于1955年1月份,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查某某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2015年1月查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查某某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签订有劳务协议书,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因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的名称现已变更为某某环卫中心,本院确认查某某与某某环卫中心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没有为查某某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某环卫中心应当予以补缴。

  查某某于2015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的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7月1日查某某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签订劳务协议书,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因此,对于查某某要求某某环卫中心补缴2015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且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其主张的双休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查某某于2015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的劳动关系终止,对于查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7月之后,查某某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之间为劳务关系,且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庐阳区城管局环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工作及其工作场所的气温超过33℃,对于查某某要求某某环卫中心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查某某与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查某某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准,双方各自按标准缴纳;

  三、驳回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某某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张颜律师 入驻7 近期帮助过:286 积分:1158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张颜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张颜律师电话(1995519362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9955193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