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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事故,当事人获赔更高赔偿金额

2019年09月25日 | 发布者:张颜 | 点击:225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律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赔偿桑某某损失1069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328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66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52820元,按70%计算为10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桑某某自2017年9月10日起受雇于李某某及某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

  2017年11月15日,李某某安排桑某某去安装空调,工作中桑某某自高处摔下,致头部外伤。

  当日,桑某某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16日。

  出院后,李某某、某某公司拒绝赔偿桑某某任何损失。

  之后,桑某某诉至合肥高新区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得到支持。

  现桑某某鉴定结果已出,李某某应继续对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对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有疑问,其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承接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空调安装工作交由桑某某等人实际施工。

  2017年11月15日,桑某某经李某某通知后前往安装空调,在空调安装过程中,不慎自约2米高处摔下,致头部外伤。

  桑某某当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

  桑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9489.12元,另因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后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桑某某曾于2018年1月24日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诉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皖019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皖01民终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皖019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赔偿桑某某35134元;驳回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此判决现已生效。

  (2018)皖01民终48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并认定桑某某、李某某对桑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桑某某违反空调安装作业操作规程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桑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另查明:经桑某某单方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就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桑某某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桑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桑某某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桑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供房产证等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桑某某事发前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警情详情、房产证、(2018)皖019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488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桑某某及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桑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计为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

  2、误工费,桑某某事发前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计为23918元(48500元/年÷365天×180天);

  3、营养费,营养期60日,营养费计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护理期60日,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00元的标准,护理费计为7973元(48500元/年÷365天×180天);

  5、鉴定费,桑某某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系合理支出,对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桑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771元。

  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桑某某已经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案件情形,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李某某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赔偿桑某某49885.5元(99771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49885.5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65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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