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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XXX委员会与宁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5月16日 | 发布者:韩庆林律师 | 点击:215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XXX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XXX。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林,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XXX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林,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XXX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官营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某与上诉人丁官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承包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以获得收益,2018年1月22日,丁官营村村委会与案外人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本村部分土地租赁给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作价,并已将该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表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后获得收益的目的已经达到,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丁官营村村委会与案外人迁安市海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无效,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事实上认可其与丁官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涉案土地的租金5287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迁安市XXX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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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毕业于河北理工大学法学专业和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会计专业,30年工作经验,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座右铭:...[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