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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史某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5月16日 | 发布者:韩庆林律师 | 点击:521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XXX餐厅经理,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XX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XXX餐厅经理,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沃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XXX公司员工,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庆林、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XXX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男,199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冀0283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2刑终8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新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冀0283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王某孙某某杨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王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庆林、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维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2602.8元;被告人王某史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9470.8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9000元予以追缴;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王某史某某王某杨某某犯罪所用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迁安市公安局予以执行。

二、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由被告人王某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4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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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毕业于河北理工大学法学专业和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会计专业,30年工作经验,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座右铭:...[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