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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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墙砖脱落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刘培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1日|分类:侵权 |8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酒店,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父(曾用名:李x),系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母(曾用名:刘x),系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波,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培基。

上诉人四川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成都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成都XX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李某、XX投资公司、XX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酒店既不是案涉坠落的金座公寓外墙砖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辩称,XX酒店租赁了该房屋,且在外墙上悬挂了招牌,使用了案涉金座公寓的外墙,故应当承担责任。

XX投资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XX酒店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

XX物业公司未做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投资公司、XX物业公司、XX酒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655元[医疗费10381元、残疾赔偿金72284元、护理费4320元(36天x12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x4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投资公司系位于双流区XX工业港的“金座小区”(即XX金座小区)的业主。2018年1月1日、XX投资公司将XX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XX投资公司将XX金座小区委托XX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保安监察亭,其中每季度检查1次外墙贴饰面或抹灰、屋檐、阳台、雨罩、空调室外机支撑构件等;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11日,李某在前往补课的途中经过XX金座小区XX酒店门口时,被XX酒店所在建筑二楼顶部脱落的外墙大理石砖砸中头部,当即昏迷。随后,李某被送至双流区中医院进行治疗……。

2018年5月21日,李某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在李某治疗期间,工产生医疗费54109.97元,其中XX投资公司垫付43728.97元,李某垫付10381元。

2018年12月26日,根据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父的申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的脑外伤为十级伤残,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李某的母亲李母事发时居住于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乌江路,李某就读于双流区龙池小学。四川省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XX投资公司、XX物业公司及XX酒店是否应当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XX物业公司作为XX金座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其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每季度检查1次外墙贴饰面或抹灰、屋檐、阳台、雨罩、空调室外机支撑构件等事项。即XX物业公司对XX金座小区的外墙瓷砖负有日常安全管理、维修、养护之职责,但其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物业安全管理义务,且由于XX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排除隐患,导致案涉脱落的外墙瓷砖砸伤李某。故XX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李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XX投资公司作为XX金座小区的业主,负有防止该建筑物不得对他人造成损害、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等职责。但由于XX金座小区的外墙瓷砖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外力影响的情况下,外墙瓷砖自行脱落,从而导致李某砸伤。故XX投资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至于XX投资公司已委托XX物业公司对XX金座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系XX投资公司与XX物业公司之间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抗辩无过错的李某的赔偿主张,故XX投资公司对李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此外,虽然XX酒店的经营场所为室内,但砸伤李某的瓷砖系XX酒店使用的房屋外墙脱落;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XX酒店也在脱落瓷砖部位的外墙处悬挂了XX酒店的招牌,其并非完全未使用房屋外墙部分。因此,作为案涉房屋外墙的使用人,XX酒店与XX物业公司共同负有对案涉房屋外墙瓷砖日常安全管理,及时排除使用建筑范围内的安全隐患之职责,在发现安全隐患后,XX酒店应及时报告、处理。但因XX酒店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也应当对李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至于XX酒店所使用的房屋是否系自案外人处转租而来的问题,并不能改变XX酒店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一审法院对XX酒店关于其并非案涉房屋外墙砖使用人,XX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XX投资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XX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XX酒店作为使用人,均对案涉建筑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对XX金座小区外墙瓷砖脱落砸伤李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XX物业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XX投资公司与XX酒店各承担15%的责任。

二、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1、医疗费54109.97元,……

2、护理费,……一审法院对该费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酌情应为120元/天,因李某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共计住院36天,故护理费应为4320元(36天x1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080元(36天x30元/天)。

4、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元/天,应为1080元(36天x30元/天)。

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 66432元(33216元X20年X10%)。

7、鉴定费,李某预交的鉴定费31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李某的损失合计133171.97元,(54109.97+4320元+1080元+1080元+300元+66432元+3150元+3000元),由于XX物业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XX投资公司与XX酒店各承担15%的责任,李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XX投资公司与XX酒店应分别向李某赔偿20020.8元(133471.97X15%);XX物业公司应赔偿93430.38元(133471.97元X70%).又由于XX投资公司已为李某垫付医疗费43728.97元,为减少诉累,以上费用品迭后,应由XX物业公司向XX投资公司支付23708.17元(43728.97-20020.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决:一、XX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722.21元;二、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20.8元;三、XX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投资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23708.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XX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酒店承租了金座小区公寓的一楼部分铺面及二、三楼整层作为其经营场所,并在一楼所承租的铺面外墙上方及二、三楼外墙设置了店招及酒店广告。本案审理中,XX酒店亦未举出证据证实二、三楼的外墙除XX酒店之外还有其他商家在使用该楼层外墙。故XX酒店在对金座公寓二、三楼的外墙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对该外墙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中,砸伤李某的瓷砖系自金座公寓三楼外墙脱落,XX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XX酒店承担本案15%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XX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四川XX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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