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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获得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李文娜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于2019年7月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机场摆渡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上班方式根据被申请人安排,上48小时休48小时, 实际每周工作时间平均84小时,月工资为5200元,通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经理的银行账户或微信等途径按月向申请人发放,2022年1月、2月,被申请人以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为由,每月从申请人工资中全额扣除社保费用(包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却被要求签署离职协议并将申请人踢出工作群。

申请人委托李文娜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2 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334 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14280. 5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防暑 降温费28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据答辩人讲,被答辩人一直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 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2022年2月份劳务费,请求贵委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 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 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亦认可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系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A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 申请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 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费。申请人自述工作方式为上48小时,休48小时。 申请人上班期间可以休息,其要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交安排申请人休年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第十条、第■?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216元(5200元《21.75天X13天X200%),超出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和《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73号)规定:按照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防暑降温费。全年按 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 ) 64号) 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调整为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3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申请人从事驾驶员工作,并非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故被申请人应支付2019年至2021 年防暑降温费1840元(140元X8个月+180元X4个月)。

关于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 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入职以来申请人的工资每月均为5200元,自2021年11月起工资减少, 被申请人并未说明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的工资,依法有据,仲裁委予以支持。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部分应予以扣除,2021年12月个人承担部分为386元/月,2022年个人承担部分为327元/月。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 人2021年11工资200元(5200-5000), 12月份工资1147. 58元(5200-3666.42-386 ) , 2022 年 1 月份工资 1291.04 元(5200-3581.96-327 ) ,2 月份工资 1191.04 元(5200《 2-1081.96-327),合计 3829. 66 元。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8日申请人口头向被申请人处法人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踢出工作群,停缴社会保险,应认定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依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 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申请人主张支付 26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

仲裁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 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 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鲁人 社发〔2015) 45号,鲁人社字〔2020) 73号,鲁人社字〔2021) 64号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 3829. 66 元;

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216元;

四、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840元;?

五、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 26000 元;

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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