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志红|时间:2022年01月20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汉中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魏某、谢某、李某为公司股东。2016年6月,谢某为汉中某公司下属项目负责人,并从汉中某公司领取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2017年6月30日,汉中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汉中某公司与杨某某共同成立第三方公司,谢某全权代表汉中某公司参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谢某的工资由陕西某公司发放,1月至10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11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12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8年1月、3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均由陕西某公司发放。2018年8月10日,陕西某公司向谢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谢某以自己并非陕西某公司员工为由拒绝签收。2020年5月6日谢某向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留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谢某的所有仲裁请求。谢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经法院审理判决留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工资126000元。留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律师点评
争议焦点一:在劳动关系作为争议焦点是否违背仲裁前置程序;争议焦点二:留坝某公司与谢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其有关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的有关请求,已包含了对劳动关系确认的内容,留坝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答辩,仲裁亦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留坝某公司认可陕西某公司与留坝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代管关系,根据工资支付及报销方面证据中交易摘要显示内容,可以认定留坝某公司与谢某之间有直接的工资支付及报销事实;此外,谢某在事实上为留坝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留坝某公司上诉主张谢某系留坝某公司股东等其他情节,并不排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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