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志红|时间:2023年02月07日|5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邹XX虚构身份及家庭情况,以倒卖房产、支付房产尾款,帮被害人购买安置房、解决孩子上幼儿园问题等方式先后共诈骗被害人万X某222684.97元、被害人何XX160517.68元。邹XX诈骗二被害人总金额为383202.65元,案发后退赔万X某14063.67元,其余所得赃款用于还网贷、欠款和日常挥霍。被告人邹XX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6年邹XX化名“刘**”与万X某认识,并虚构身份及家庭情况,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2019年12月,邹XX为偿还债务及日常挥霍以其在河南郑州倒卖房产为由诱骗万X某在多个网络平台贷款,信用卡套现。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万X某花呗、借呗、唯品花、XX金条、XX白条、美团、招联好期待、XX快E贷、尾号6227XX信用卡、尾号0159XX信用卡、尾号8510XX信用卡欠款本金211006.47元。被害人万X某在唯品花、花呗,尾号0159XX信用卡共还款11678.50元。邹XX共诈骗被害人万X某222684.97元。
2、2014年,邹XX化名“别XX”与何XX在贴吧认识后二人加为微信好友,后邹XX虚构身份及家庭情况。2018年6月起,为偿还债务及日常挥霍,被告人邹XX以支付河南郑州房产尾款、帮何XX购买安置房、帮何XX解决女儿上幼儿园问题等方式诱骗被害人何XX在网络平台贷款、套现。经统计,何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XX白条套现以及通过XX白条给邹XX购买手机等,共被邹XX诈骗160517.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邹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邹XX退赔被害人损失,可按退赔比例进行从宽;4.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万X某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欠款汇总、贷款平台欠款汇总表、XX信用卡欠款汇总表、XX信用卡交易流水;5.万X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6.何XX银行交易流水、累计欠款汇总、微信账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汇总;7.何XX微信聊天截图;8.万X某领条;9.刑事判决书;10.证人陈某某证言;11.被害人万X某、何XX陈述;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被告人邹XX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383202.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X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XX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退赔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折抵刑期2日。)
二、责令被告人邹XX退赔被害人万X某现金208621.30元、退赔被害人何XX现金1605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