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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留坝某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发布者:杨志红|时间:2022年01月20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汉中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魏某谢某李某为公司股东。2016年6月,谢某汉中某公司下属项目负责人,并从汉中某公司领取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2017年6月30日,汉中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汉中某公司杨某某共同成立第三方公司谢某全权代表汉中某公司参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谢某的工资由陕西某公司发放,1月至10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11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12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8年1月、3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均由陕西某公司发放。2018年8月10日,陕西某公司向谢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谢某以自己并非陕西某公司员工为由拒绝签收。2020年5月6日谢某向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留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谢某的所有仲裁请求。谢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点评

争议焦点为:1、谢某汉中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汉中某公司是否拖欠谢某的工资及工资数额;3、谢某申请仲裁是否超仲裁时效;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7日汉中某公司成立,谢某即为公司股东。后汉中某公司开发项目,由谢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因汉中某公司财务工作部分由陕西公司代管,谢某的工资自2017年1月起由陕西公司代为发放。谢某担任汉中某公司下属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汉中某公司参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管理,汉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谢某汉中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陕西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关于拖欠谢某工资及工资数额。因谢某与陕西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陕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谢某不发生效力。谢某汉中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谢某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仍在负责第三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汉中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三、关于谢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汉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谢某拒付工资,谢某2020年5月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谢某提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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