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A与B、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24日 | 发布者:王科 | 点击:1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9年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88年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9年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88年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C,男,1980年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被上诉人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C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AB不支付未签字确认销货清单的266 640.50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AB在一审中不认可无BC签字的单据,AB也未收到未签字部分单据的货物,AB仅认可有其签字的单据,一审法院对无BC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无签字部分单据的货物价值266 640.50元,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单据的理由是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虽然不是每页都有B的签字,鉴于该清单上右上角的红色编码数字连续且被告并未提交没有签字页的货款已支付”,该理由明显错误,第一,清单编码是否连续与是否供货无关联性;第二,因AB不认可没有签字部分的单据,故也不存在给付该部分单据相应货款的证据。

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AB实际交付价值558 461.72元的货物,就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AB的上诉,维持原判。

C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C作为AB的代理人,认可代理期间所签字部分未付款为418 651.22元。C虽未在每页销货清单上签字,但收货时均对前后几页清单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进行仔细核对,双方认可后,C才签字确认,并备注为未付款。签字后,C已将所有清单交与AB,并得到AB认可。

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C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 46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AB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ABC共从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物品价值558 461.72元,其中《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冻品批发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上B签字未付款货品共计139 810.5元,分别是:2020年1月21日48 427.5元、1月28日805元、2月1日25 437.5元、2月2日25 730.5元、2月8日26 335元、2月19日13 075元。C签字未付款货品共计418 651.22元,分别是2020年1月18日25 820元、1月19日33502.5元、1月21日51 540元、15 440元、3335元、1月23日4660元、1月29日8430元、1月31日44 330元、2月2日2次共计2475元、2月3日1120元、2月4日1105元、2月5日11 195元、2月7日56 718.8元、2月9日2次共计24 675.32元、2月11日1105元、2月12日11 590元、2月14日61 665.6元、2月15日29 157元、2月16日2次共计29 957元、2月18日920元。

另查明,《情况说明》载明:因本人向77563部队供应蔬菜、肉类、饮料等生活副食(2019年第四季度签订副食采购合同,编号2019-SCTBZC-1122)需要,对外进行相关物品采购,该期间(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23日)委托C(身份证号码×××)代为收货、签字,管理中转库房。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和处理,概与C无关。特此说明。说明人A2020年8月29日、B2021年3月6日并捺印。

庭审中B明确表示不对2020年1月28日销货清单上B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销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判令ABC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 461.72元的诉讼请求。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B虽辩称仅认可有其签字且有明细的金额的销货清单,不认可2020年1月28日《销货清单》尾号13243上B的签字且当庭表示不对该签字申请笔迹鉴定。首先,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虽然不是每页都有ABC的签字,鉴于该清单上右上角的红色编码数字连续且ABC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签字页的货款已支付;其次,AB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CBA系委托代理关系;再次,销货清单上有明确的未付款金额,B虽辩称仅认可有签字页的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有争议的价款主张过权利。故对BA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综上,本案的付款主体为BA。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 461.72元;二、驳回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一审判决第3页所列BA不认可的销货清单单号“14257、14267”应为13257、13267,“14243”应为13243。

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备注有如下内容:此单随货发出,数量当面点清,过后不认。

2020年1月18日的3679号与3680号销货清单,3679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25 820元,该总额标注在3680号清单上。C3680号清单空白处签署“未付,C”字样;

2020年1月19日的3681号与3682号销货清单,3681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33 502.5元,该总额标注在3682号清单上。C3682号清单空白处签署“未付,C”字样;

2020年1月21日的3685号与3686号销货清单,3685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21920,减退货6480元,计15 440元,该总额标注在3686号清单上。C3686号清单空白处签署“未付,C”字样;

2020年1月22日的3688号与3689号销货清单,3688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49127.5-700=48 427.5元,该总额标注在3689号清单上。B3689号清单合计数额后签署“未付,B”字样;

2020年2月1日的13246号、13247号与13248号销货清单,13246号清单无相加数额,13246号、13247号清单合计26 482.5元,13248号清单载明:加货,鸡爪、虾饺、牛肉丸、香豆腐合计800,退鸡、鸭等1970,合计26 482.5+800﹣1970=25312.5+125,计25437.5元,该总额标注在13248号清单上。B13248号清单上签署“未付,B”字样;

2020年2月2日的13249号与13250号销货清单,13249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25 730.5元,该总额标注在13250号清单上。B在合计数额后签署“未付,B”字样;

2020年2月8日的13257号与13258号销货清单,13257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26 335元-100,计26 335,该总额标注在13258号清单上。B在合计数额后签署“未付,B”字样;

2020年2月9日的13260号与13261号销货清单,13260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29 402.5元,13261号清单的总额29 402.5元后备注有退货内容,减退货款5500元后,计23 902元,该总额标注在13261号清单上。C13261号清单的退货内容后签署“23 902元,未付,C”字样;

2020年2月15日的13267号与13268号销货清单,13267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29 302.5元,C13267号清单上备注内容:退3件汤圆×115元=345元,28 957+200=29 157,该总额标注在13268号清单上。备注后内容后签署有“未付,C”字样;

2020年2月16日的13269号与13270号销货清单,13269号清单无相加数额,两张清单合计32 557元,13270号清单总额后备注有退货内容,减去退货款3495元后,计29 062元,该总额标注在13270号清单上。C在退货内容后签署“未付,C”字样。

BA认可所有单笔单页销货清单,单号为3684、3687、13242、13243、13244、13245、13251、13252、13253、13254、13255、13256、13262、13264、13265、13266、13271、13272和13273,前述清单每页均载明各种货物品名、单位、数量、价值及货物总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AB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冻品批发》明细清单所载内容,以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格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供货的关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A应否对其持异议的销售清单向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张燕、A上诉主张无B或其代理人C签字的销货清单未经其确认,且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就该部分清单未尽供货义务,该部分货物的价款266 640.50元,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张燕、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依据2020年2月1日的13246号、13247号与13248号3张销货清单B的签字情况以及BA对该3张单据的质证意见(对单号13246不予认可、对单号13247无异议、对单号13248仅认可800元)。BA认可13247号销货清单,该清单无签字,清单载明的总额为26 482.5元。经本院核实,13247号清单上载明的总额26 482.5元是13246号和13247号清单的供货总价款,而13248号销货清单上载有“加货800元、退1970元、26482.5+800-1970=25312.5+125(25437.5)”的内容。据此,该3张销货清单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在张燕、A无相反证据证明该3张单据不属于同一笔交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3张销货清单系双方对同一笔交易的确认。二、经本院核实,从2020年1月22日(单号3688、3689)、2020年2月2日(单号13249、13250)和2020年2月8日(单号13257、13258)B签字的三组单据看,3689号销货清单所载价款总额是单号3688和3689所有供货的总价款,13250号销货清单所载价款总额是单号13249和13250所有供货的总价款,13258号销货清单所载总额是单号13257和13258所有供货总价款。结合该事实,本院认为,BA辩称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时无货款总额,该内容系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事后添加,但张燕、A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无异议的销货清单均载有供货价款总额,故BA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虽然B仅在载有总额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但其签字确认清单的总额并非该页的货物价款,而是该清单与其他清单相加的总额,故应认定B已就未签字销货清单上所供货的价款作了确认。三、结合BA辩的委托代理人C关于C虽未在每页销货清单上签字,但收货时均对前后几页清单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进行仔细核对,双方认可后方签字确认”的答辩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双方一笔交易一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拉萨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AB供应了案涉明细清单所列货品,对张燕、A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61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王科律师 入驻4 近期帮助过:108 积分:48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王科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王科律师电话(15889075334)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889075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