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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李XX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2022年04月27日 | 发布者:王科 | 点击:3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藏01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

律师观点分析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XX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昭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谭XX上诉称,1.请求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谭XX住所地所属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裁定错误,尽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XX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谭XX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李XX所在地。根据李XX提交的居住证显示,一审起诉前李XX已连续居住在拉萨市XX区乃琼街道岗村X组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李XX所在地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谭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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