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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B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24日 | 发布者:王科 | 点击:29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负责人:A,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A,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79年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10万元及猎聘费用损失4.95万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基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10万元赔偿金所附条件系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且被上诉人领取 5万元抵押金后,不履行合同,擅离职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低于10万元,认为上诉人以此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属不妥。该认定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通过猎聘公司签订《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将被上诉人从内地招聘来西藏拉萨工作,根据该协议约定猎聘公司推荐的高级人才如能通过试用期正式上岗,上诉人向猎聘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如推荐的高级人才不能上岗,则由猎聘公司继续为上诉人推荐人员。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才于4月21日和24日分别向猎聘公司支付2.95万元和2万元的服务费。被上诉人的工作是负责山南市××县设计任务。被上诉人在领取5.6万元的工资后,于2020年5月30日擅自离职,未向公司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就不见踪影。被上诉人擅离职守的行为的确给公司造成巨大影响与损失,后山南市洛扎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来《工作联系函》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迟迟未交图纸对该单位的施工计划等工作造成很大影响及经济损失,决定罚款10万元,并从设计费中扣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山南市洛扎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来的《工作联系函》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擅离职守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该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两个月,上诉人多次要求其将社会保险转入拉萨市,上诉人才能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只能购买一份,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现在归属于什么地方,被上诉人是否办理过保险迁移手续等。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很明确:“乙方领取5万元的抵押金后,不履行合同,擅离职守,甲方要求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公司所有损失最低不低于10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两个月已经领取工资5.6万元,上诉人扣除抵押金的条件在十六条中约定明确,系第二年继续在公司工作的,才扣该抵押金。被上诉人才工作两个月,因此上诉人没有扣抵押金,但被上诉人擅离职守已经造成损失,理应按照约定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擅离职守行为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严重失职,并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最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猎聘公司花费4.95万元,由猎聘公司推荐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两个月并领取高工资,擅离职守,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维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损失也包括猎聘公司的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1.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30日以短信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没有满足《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的约定,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猎聘费用是上诉人请其他高级人才所产生的费用。2020年4月22日支付的服务费不是招聘被上诉人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的猎聘费损失4.95万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0万元及猎聘费用损失4.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其中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为试用期,原告担任建筑专业总工,基本工资每月2.8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提前给甲方(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和工作,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在设计工作中所产生的报酬。如果乙方合同期限届满,第二年不来公司工作的,所做项目未竣工的要扣除设计费报酬中的15%后期服务费。如果乙方合同期限届满,第二年继续在公司工作,每年的工资中扣除5万元作为抵押金后,第二年到岗工作后一个月内发放这5万元。乙方如果领取5万元抵押金后,不履行合同,擅离职守,甲方要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让乙方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最低不低于10万元等,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5.6万元均无异议。2020年,被告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藏劳人仲案(202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和猎聘费4.95万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4月21日与同道精英(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精英公司)签订两份《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2.95万元。该两份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自乙方(同道精英公司)签约日期之日起30天内,甲方(被告)须完成签约向乙方提供盖章合同或完成付款,逾期该合同自动作废。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和2020年4月24日向同道精英公司支付服务费2.95万元和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其不向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0万元及猎聘费用损失4.95万元的诉求。首先,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该合同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确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经庭审中向被告核实,其向仲裁委申请原告向其赔偿10万元系依《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该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了10万元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成就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届满,且原告如果领取5万元抵押金后,不履行合同,存在擅离职守的情形。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合同实际未到期,且原告也未领取被告5万元抵押金,因此被告以此约定要求原告向其赔偿,实属不妥。再次,被告申请的猎聘费4.95万元,实质是该公司需要招聘人才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从本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5日《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的服务费2万元,按双方约定应当在2019年11月25日之前向第三方支付该费用,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活期银行明细账》显示2万元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该转账记录与上述合同约定时间不相符,无法证实该2万元系2019年10月25日合同的款项。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的服务费2.95万元,其转账虽符合该合同而产生,但本案双方早在2020年4月8日已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产生的该费用招聘原告无直接关联,被告以此要求原告向其赔偿,实属不妥。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原告向其赔偿共计14.9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不需向被告赔偿共计14.95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B不需向被告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0万元及猎聘费用损失4.95万元,共计14.95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B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1月21日将企业名称由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西藏分院变更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同道精英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与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和2021年4月24日向同道精英公司支付的2万元和2.95万元,共计4.95万元的《活期银行明细账》并非因双方之间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所支付的服务费,系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后又签订其他合同产生的支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出因同道精英公司是网络公司,交易习惯是先招人,后付款,4.95万元是为招聘被上诉人而支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的合同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一致,且上诉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合同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活期银行明细账》中上诉人向同道精英公司所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了《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上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同道精英公司支付了2万元服务费。2021年4月24日,上诉人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了《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并于当日向同道精英公司支付了2.95万元服务费。上诉人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的三份《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均约定,同道精英公司经营的猎聘在服务有效期内为上诉人提供发布招聘及下载简历等服务事宜,服务内容为同道精英公司自收到服务费用后于一个工作日内开通免费发布职位、猎币(2019年10月25日和2020年4月24日的合同为20000个猎币,2020年4月21日的合同为29500个猎币),有效期为365天,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并收到同道精英公司开具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

2020年5月3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A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你这样跑了?跑的掉?会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目前没有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和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发送申请辞职的短信。截止当日,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月21日,上诉人将企业名称由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西藏分院变更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公司不到三个月时提出辞职,有违双方的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辞职是否造成上诉人4.95万元猎聘费用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辞职是否造成上诉人4.95万元猎聘费用损失。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公司与同道精英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和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和该公司的《存款明细账目》,用以证明该公司为招聘被上诉人支出了猎聘费4.95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和2020年4月24日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的两份《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用以反驳上诉人主张为招聘被上诉人支出猎聘费4.95万元,实际系上诉人在此后为招聘他人另行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合同而支出的服务费。本院认为,三份《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均载明同道精英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事宜为该公司经营的猎聘在服务有效期内为上诉人提供发布招聘及下载简历等,且具体服务内容为自该公司收到上诉人的服务费用后免费发布职位、猎币。据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几份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在猎聘上发布招聘信息,且在同道精英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服务费后,上诉人才能发布职位,使用猎币。结合上诉人在2020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向同道精英公司支付2.95万元服务费,在2020年4月24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向同道精英公司支付2万元服务费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同道精英公司签订《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是为了在同道精英公司经营的猎聘上发布招聘信息使用猎币,除2019年10月25日的《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外,其余两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之后,且《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中并无由同道精英公司为上诉人推荐高级人才的约定,也无劳动者通过试用期正式上岗后才支付服务费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为招聘被上诉人支出4.95万元猎聘费,因被上诉人离职给其造成4.95万元猎聘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4.95万元猎聘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是基于《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的约定。经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1.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提前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和工作,上诉人有权扣除被上诉人在设计工作中所产生的报酬;2.如果被上诉人合同期限届满,第二年不来公司工作的,所做项目未竣工的要扣除设计费报酬中的15%后期服务费;3.被上诉人如果领取5万元抵押金后,不履行合同,擅离职守,上诉人要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让上诉人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最低不低于10万元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至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0日申请辞职时,已产生设计费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也未主张扣除相应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在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时,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交纳或领取5万元抵押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赔偿金,不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赔偿金,不仅是基于《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的约定,还因该公司产生了10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山南市洛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虽然载明因上诉人设计人员毛工(B)调整,耽误该单位的施工计划,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0万元,并从设计费中扣除,但上诉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司实际产生10万元损失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是因B的辞职导致该公司未能按期交图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重庆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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