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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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属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直接干预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公司法 |355人看过


裁判摘要

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强制公司减资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故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公司减资事项。


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1日,投资公司、橡胶公司、实业公司、华橡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为华橡公司,投资公司在原出资金额5200万元基础上,增资110149.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将首次出资款5200万元汇入目标公司账户。2018年3月31日前将用于出资的XY公司100%股权办理完过户手续,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其余出资可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注入,但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

橡胶公司原出资金额2800万元,本次增资59311.27万元,以其持有的4家全资子公司100%股权出资,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

第八条解除协议条款约定,橡胶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后,若投资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资或办理股权过户,经橡胶公司催告,投资仍未在橡胶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出资或股权过户,橡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2017年12月27日,橡胶公司持有的4家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

2018年1月15日,投资公司持有的XY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橡胶公司对XY公司股权评估价值有异议。

2018年1月19日,投资公司向华橡公司转账5200万元,转账摘要载明为注册资本。

2018年2月5日,橡胶公司与投资公司召开华橡项目推进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涉及投资公司出资事宜。

2018年4月1日,橡胶公司向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发出《履行催告函》,称投资公司违约:一是首次出资款5200万元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汇入。二是投资公司在双方未对XY公司资产评估值达成一致情况下,将股权转入华橡公司名下。橡胶公司据此敦促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起七日内,将剩余出资110149.50万元以货币方式全部出资到位,否则解除本协议。

2018年4月16日,橡胶公司向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称投资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解除《增资扩股协议》。

橡胶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华橡公司返还橡胶公司因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2.判令华橡公司办理因返还橡胶司注入资产相应的减资手续。

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橡胶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橡胶公司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增资扩股方式第2.2条约定,投资公司在原出资金额5200万元的基础上,本次增资110149.50万元,投资公司以货币加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首次出资款5200万元汇入目标公司相应账户,用于出资的XY公司100%股权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其余出资可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注入,但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第2.4条约定,鉴于实业公司为投资公司之股东,实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XY公司100%股权注入投资公司,再由投资公司将该股权按经橡胶公司确认的评估值向目标公司增资。该资产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最终转移至目标公司实际占有。第八条解除协议条款约定,橡胶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后,若投资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资或办理股权过户,经橡胶公司催告,投资公司仍未在橡胶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出资或股权过户,橡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时间以橡胶公司书面通知到达时间为准。

根据上述约定,投资公司负有的增资义务为三项,一是在2017年12月31日前注入5200万元,二是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XY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华橡公司,三是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

关于第一项注资52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投资公司向华橡公司转账5200万元,转账摘要载明为注册资本。投资公司的该项出资虽然比协议约定时间晚19天,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橡胶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将XY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华橡公司的问题。原审查明,2018年1月15日,投资公司持有的XY公司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因此投资公司的第二项出资义务也已经完成。至于XY公司资产评估问题,其实际影响的是第三项义务的具体数额的多少。橡胶公司关于评估并非经橡胶公司、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值亦未经橡胶公司确认,不能认定投资公司已经完成第二项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橡胶公司主张XY公司100%股权系华橡公司向投资公司购买取得,而非投资公司注资的问题,橡胶公司提交《XY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XY公司的股权系华橡公司以4700万元价格从投资公司购买,但投资公司、华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橡胶公司亦未提交转账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橡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的问题。橡胶公司主张2018年2月5日华橡项目推进协调会纪要变更了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投资公司则主张该纪要属于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橡胶公司亦存在未按纪要履行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纪要虽然载明投资公司剩余出资款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注入,但从纪要载明内容看,该纪要只是就后续合作工作推进事宜进行了讨论,纪要并未明确其与《增资扩股协议》的关系,也没有约定不履行纪要应承担的责任,事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纪要对《增资扩股协议》不产生变更效力。橡胶公司以投资公司未履行纪要内容为由主张投资公司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第三项义务将剩余出资全部出资到位的时间,仍应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为准。橡胶公司在2018年4月1日给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发《履行催告函》,4月16日给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华橡公司发《解除协议通知》,此时投资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橡胶公司不享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解除权,橡胶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橡胶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2.3条约定,橡胶公司以股权方式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为其持有的四家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17年12月27日,橡胶公司持有的四家公司的10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华橡公司名下。

《增资扩股协议》是橡胶公司与投资公司等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橡胶公司对华橡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橡胶公司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华橡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投资公司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橡胶公司请求返还其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橡胶公司请求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事实上,强制公司减资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此问题,并无不当。橡胶公司诉请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橡胶公司、投资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合议庭成员:刘少阳、张颖新、江显和、黄西武、肖芳;裁判日期:2020年8月31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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