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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465人看过


裁判摘要

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清偿债务,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差额补足合同》对于主合同、主债务人、差额补足责任范围等作出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

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签订《差额补足合同》的形式为股东、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生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信托公司一审主张《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二审则主张为借款合同,而生态公司二审则抗辩为保证合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含义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不符,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差额补足合同》也缺乏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相反,《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至于《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条款以及合同效力独立性条款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合同》虽约定信托公司对生态公司所享有的差额补足责任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并未明确排除该合同适用保证期间,故该约定并不影响保证性质的认定。而《差额补足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不受《信托贷款合同》效力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导致无效,但该无效仅导致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信托公司主张,生态公司主导案涉有关合同的洽商、缔结与履行全过程,且实际使用绝大部分信托贷款,存在间接融资行为,其签订《差额补足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承担间接融资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合同》签订时,能源公司系生态公司股东之一,同时系电力公司的全资股东,在生态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生态公司员工纪某与信托公司沟通联系案涉信托贷款事宜,且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委托纪某代办有关事宜,而纪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纪某作为生态公司员工身份并不足以证明生态公司存在间接融资行为。而生态公司召开融资专项董事会的会议名称虽使用“融资”二字,但内容为同意生态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该会议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间接融资行为。至于生态公司实际使用绝大部分信托贷款资金的问题。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之一即为用于电力公司向生态公司支付越南**项目的分包工程款及采购款,其签订的《账户监管合同》也约定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电力公司向生态公司支付越南**项目工程款,在越南**项目工程款债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大部分信托贷款经由电力公司最终流向生态公司,符合上述合同目的,亦为信托公司签约时所能预见。因此,信托公司上诉主张生态公司存在间接融资行为,《差额补足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保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生态公司为其股东能源公司、关联公司电力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意味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差额补足合同》虽由生态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但由于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法律一旦经过颁布实施,则推定明知,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悉上述规定,且生态公司的章程亦明确规定生态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上市公司生态公司的章程是对外公开的,信托公司也应当知晓上述章程规定。因此,生态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信托公司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生态公司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保证并依法释明后,信托公司仍然坚持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差额补足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生态公司应否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信托公司可另诉解决。


案例索引

信托公司、生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合议庭成员:关丽、刘崇理、潘勇锋;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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