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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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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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以物抵债产生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472人看过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金钱债权,实为消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债的清偿,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差异,以物抵债受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康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康某就案涉6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已生效的(2015)青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的判定,置业公司应偿还酿酒公司1.15亿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其后,酿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康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酿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导致本案讼争。结合一、二审的审理焦点以及康某的再审事由分析,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为康某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6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的强制执行权益,也即康某主张的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优先于酿酒公司的权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康某依法应对案涉6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康某就其对案涉6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康某认为通过抵顶行为以及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文本意看,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中,康某于诉讼中提供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表明商砼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以房抵顶混凝土货款达成合意,康某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实为商砼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康某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商砼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货款抵顶。案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实为消灭商砼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实现债的清偿,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买房合同存在差异,并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康某享有物权期待权。


案例索引

康某、酿酒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620号;合议庭成员:刘银春、汪治平、赵风暴;裁判日期:2020年9月1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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