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不同。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欣融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是否有权向债务人龙盛公司追偿的问题。
本案中,欣融公司与龙盛公司、什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
本案中,龙盛公司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经展期后原为2008年7月4日。2008年5月12日,本案当事人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地区发生特大地震,国务院发文要求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企业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再给予12个月宽限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根据该文件内容,龙盛公司、什邡信用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09年12月31日,欣融公司的保证期间自此起算应至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关于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的认定并无不当,亦符合本院2008年7月14日发布的法发〔2008〕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故欣融公司为债务人龙盛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盛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中,保证人欣融公司对于承担本案保证义务并无异议,债务人龙盛公司关于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义务的主张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欣融公司是在人民法院针对龙盛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代为清偿债务,客观上有利于龙盛公司。什邡市人民法院(2011)什邡执字第587-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欣融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裁定终结债权人什邡信用社与债务人龙盛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如债务人龙盛公司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后,既不向债权人什邡信用社履行债务,又不向代为清偿的保证人欣融公司履行债务,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欣融公司向三星堆公司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