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止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8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