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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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而不能证明交易内容,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616人看过


裁判要旨

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借款人否认存在借贷合意情形下,出借人证明范围不能仅限于支付转款本身,还应对其与借款人如何形成借贷关系、交易具体内容等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使案涉纠纷属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茂以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被申请人李某华、曾某梨、魏某在本案中完全否认与李某茂形成借贷合意,因此,李某茂的证明范围显然不能限于支付转款本身,其还应对与被申请人是如何形成借贷关系,交易具体内容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茂称其通过温某账号出借款项,并确认黄某、李某明和温某三人收到的4555000元,均交还李某茂,其中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交付的三笔利息各185000元;亦认可李某华的对账金额12407455元。一方面,李某茂自认通过温某账户转出并收回远超130万元的款项、利息;另一方面,李某茂仅有一份130万元的借据可证明其与李某华形成借贷合意,而其主张的其他数笔转账,均无证据证明属于借款。李某华、曾某梨、魏某完全否认曾向李柏茂借款。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审对李某茂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李某茂提供的证据,无法令案涉纠纷属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由李某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亦据此驳回李某茂关于李某华、曾某梨、魏某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339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李某茂、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6号;合议庭成员:杨蕾、刘少阳、高燕竹;裁判日期:2020年4月7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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