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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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其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4日|分类:离婚 |661人看过

裁判要旨

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当事人对其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的,因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

本案中,188号判决判令建设公司和建材厂连带承担向吉铁支行偿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吉铁支行的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崔某荷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建设公司的案涉财产裁定交付给崔某荷,以抵偿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表明,建设公司与崔某荷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故建设公司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建设公司关于其享有提起本案债务消灭的确认之诉的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某建设公司、某建材厂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合议庭成员:宋春雨、丁俊峰、张娜;裁判日期:2020年5月29日;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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