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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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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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人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999人看过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2、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3、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通过针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地块上3500平方米仓库是否属于抵押财产的问题。舒心门业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23日的国滨公司与舒心门业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范围为国滨公司拥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其中包含了仓库3500平方米。舒心门业主张其仅从国滨公司租赁了土地使用权,地上仓库系舒心建材投资建设,但就该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与舒心建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舒心建材投资建设于案涉抵押权设定之后的事实。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使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在抵押权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舒心门业所持案涉地块上3500平方米仓库不属于抵押财产范畴的理由,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前,法院曾就拍卖事宜多次通知舒心门业,但该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舒心门业称并未收到拍卖通知与其经理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不相符。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舒心门业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的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故其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舒心门业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承租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舒心门业主张案涉建筑物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规划局有总体规划图,并非违法建筑,但就该节事实未举证证明,且仅具有总体规划图,亦不符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建设施工的要求,不能因此推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为舒心门业就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且该权利是否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本案中信银行的抵押权设定在先,舒心门业所持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因此无论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舒心门业的承租权是否合法存在,都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舒心门业以其享有合法承租权为由,要求停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执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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