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抵押担保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以房抵债协议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654人看过


【裁判要旨】
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适用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

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案例索引】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贾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合议庭成员:贾劲松、吴晓芳、高榉;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