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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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财产查封后,案外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异议,不能另案维权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2417人看过


裁判要旨

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汤国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了确权之诉的内容,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的范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案涉房产后,汤国伟于2010年3月18日作为原告以海顺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此后,汤国伟于2010年7月2日就针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汤国伟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难看出,汤国伟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是为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的。但是,汤国伟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高斯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有可能损害高斯达公司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之后,汤国伟另案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综上,本案二审无需以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二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案例索引

汤国伟、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审判人员:王毓莹、曹刚、奚向阳;裁判日期:201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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