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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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持股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未就该股权交易,无信赖利益保护需要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股权纠纷 |536人看过


裁判要旨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的股权从事交易,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其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取得案涉股份。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郑勇、张小洁;裁判日期:2015年9月28日。

相似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2019)最高法民申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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