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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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国有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947人看过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是市场主体,其利益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除在交易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外,不应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否则将造成国有企业为当事人的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严重破坏交易秩序。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书》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热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热力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一)运喜登公司和热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书》后,热力公司和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此后,运喜登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于2011年1月7日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地块是同一地块,虽然案涉《合同书》签订时,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约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但是,后两份合同关于土地使用权收储和出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书》的效力由此得到补正。本案一审起诉前,运喜登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

(二)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被收储就无法实现财产价值,且在收储过程中需要协调相关关系,支出相关费用。即使存在权利义务失衡,也属于当事人撤销权的范围。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国有企业正常参与市场经营,自负盈亏。国有企业利益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具体交易中有亏损,除非是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具备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应通过追究责任人责任的方式或是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应以国有资产流失这一非法定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否则将造成国有企业为当事人的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严重破坏交易秩序。

【案例索引】

廊坊市热力总公司、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63号;合议庭成员:潘勇锋、刘崇理、苏蓓;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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