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证人死亡时案涉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继承人不必在其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丽莎、黄蕾是否应当在继承黄林冲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应因此消失,但保证责任并不必然消失。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负债(关于保证债务或然性观点,请参见最高法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15条)如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已经因公民死亡而消灭,则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虽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6日出票,但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6日,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在上述汇票到期后依约向持票人付款,由此产生相应垫款。黄林冲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此时案涉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保证人黄林冲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未产生,黄丽莎、黄蕾不必在其继承黄林冲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姜菊美二审中抗辩称蓝星公司、科蓝公司、黄林冲、姜菊美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该保证人对之后的担保均并不知情,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而姜菊美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蓝星公司、科蓝公司、黄林冲、姜菊美与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另行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对姜菊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黄丽莎、黄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苏06民终4854号;合议庭成员:刘琰、张敏、刘丽云;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