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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不得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抵押担保 |2414人看过


导语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但并未规定抵押权人能否继续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司法审判中因此形成价金物上代位主义和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详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意味放弃抵押权的裁判意见6条本文案例是裁判文书网刚刚公布的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其采价金物上代位主义观点,这也是针对该问题相对主流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以转让价款直接清偿债务,不能再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裁判理由

天津高院一审认为,2004年4月26日,农行自贸区分行与陆桥公司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7304.9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农行自贸区分行亦向陆桥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同意陆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福文,后陆桥公司将该证明原件交付李福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仅可就抵押物变现的特定价金实现抵押权,而受让人获得了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本案中,农行自贸区分行通过向陆桥公司出具同意出售证明的方式,同意陆桥公司转让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屋,李福文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持有上述出售证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权。因此,另案86号判决第三项基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判令陆桥公司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存在错误。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其同意转让并已转让的抵押物,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该条对抵押权人的权益已予以充分保障,并给予交易各方以明确的行为指引。
农行自贸区分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同意抵押人陆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即明知陆桥公司将出售房屋取得价款。其完全有权要求陆桥公司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采取监管收款等必要措施予以保障,但农行自贸区分行并未采取相应的监管保障措施,放任陆桥公司不以售房款清偿贷款债务,明显具有过错。李福文基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出具的同意出售证明购买案涉房屋并无过错。
农行自贸区分行同意陆桥公司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的要求陆桥公司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继续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势必影响已经支付价款的无过错购房者的利益,有失公平。农行自贸区分行应当按照前述物权法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李福文撤销14号判决维持的86号判决第三项中涉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楼509室房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李福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21号;合议庭成员:李春、吴晓芳、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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