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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曹亚帝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612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书面通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黄XX,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黄XX先后从宋X(另案起诉)处购买(部分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81.65克,用于贩卖和吸食。2018年8月至9月,黄XX另从他人处购进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再多次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X,共计3.9克,共获取毒资人民币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7日在黄XX处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77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7.3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购买毒品(部分运输)部分
1.2018年6月26日左右,被告人黄XX向宋X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由杨X(另案起诉)送至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商务宾馆停车场,交给黄XX。后黄XX向宋X支付毒资7000元。
2.2018年7月3日左右,被告人黄XX在南通市通州区XX匆忙客餐厅外的汽车内,向宋X购买甲基苯丙胺28克,后送宋X从海门市三和XX(紧邻南通市通州区XX)乘车去上海。后黄XX向宋X支付毒资13500元。
3.2018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黄XX与尹X一同乘坐曾X(系尹X的丈夫)驾驶苏F×××××小型汽车,从海门市XX来到启东市“箐瓦台”洗浴会所附近,黄XX向宋X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随后三人一同乘坐曾X的汽车返回南通市通州区。后黄XX向宋X支付毒资6000元。
4.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向宋X购买甲基苯丙胺33.65克,由黄XX到海门市大千市场(紧邻南通市通州区XX)取回。后黄XX分多次向宋X支付毒资共计20498元。
(二)贩卖毒品部分
1.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X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XX启江村二十一组住处外的轿车内,贩卖给尹X甲基苯丙胺0.6克,获得毒资1500元。
2.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黄XX在海门市静海XX门口贩卖给尹X甲基苯丙胺0.3克,获得毒资700元。
3.2018年9月2日,尹X与被告人黄XX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XX将甲基苯丙胺1.5克藏于其住处外柱子下面,由尹X自取,获得毒资1500元。
4.2018年9月4日,尹X又与被告人黄XX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XX将甲基苯丙胺1.5克藏于其住处外柱子下面,由尹X自取,获得毒资1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XX在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商务宾馆419号房间内、其驾驶的苏F×××××宝马轿车内、海门市XX1218号房间内,多次容留朗X、何XX、何XX、尹X、曾X、季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次7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XX在其苏F×××××宝马轿车内,容留尹X、曾X(两人系夫妻关系)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2.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在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宾馆419号房间内,容留何XX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在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宾馆419号房间内,容留何XX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4.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XX在海门市XX房间内,容留季某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5.201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在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宾馆419号房间内,容留朗X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6.2018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XX在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宾馆419号房间内,容留何XX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三、量刑情节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黄XX因吸毒在南通市通州区XX时间商务宾馆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查获,同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扣到白色晶体1.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还举报其曾向宋X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81.65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手机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消费记录截图、行驶轨迹、手机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人宋X、尹X、曾X、杨X、吴X、蔡X、何XX、季某、朗X、何XX、张X、吕X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已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XX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所获取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77克,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三、责令被告人黄XX退出涉案毒资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XX上诉称,其没有向宋X购买过毒品,尹X所涉3.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代尹X向何XX购买用于共同吸食,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曹XX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从宋X处购买81.65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2.原审判决作出有罪推定,认定黄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7.32克有误,黄XX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仅为5.67克,运输毒品部分应疑罪从无;3.本案司法鉴定文书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
检察员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黄XX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黄XX所获毒资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上诉人黄XX称其未向宋X购买毒品,与尹X之间系代购甲基苯丙胺并共同吸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曹XX称原审判决认定黄XX从宋X处购买81.65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XX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仅为5.67克,运输毒品部分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黄XX在归案后主动检举宋X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在公安机关后续讯问中多次稳定供述了其于2018年6月至8月先后四次从宋X处累计购进甲基苯丙胺81.65克(部分运输),以及其于同年8月至9月先后四次向尹X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3.9克的事实,包括毒品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等具体细节。公安机关通过对黄XX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黄XX与宋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我给你多少东西,我心底有数的,你说这种话真的伤人家心的”“……你就别说别的,就像上次你说送给我吃的,这种我都替你算掉了,你上次少给我的我也没说,你自己心里清楚……”“……(关于偷拿行为的赌咒),如果我在里面拿了一克”等话语,以及两张使用电子秤称重白色晶体的图片(读数显示分别为11.16克、22.49克)等与毒品交易密切相关的内容。黄XX的前述供述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与证人尹X、曾X、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涉案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XX向宋X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81.65克(部分运输)、向尹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克的事实。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还证明黄XX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查获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77克。黄XX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涉及贩卖、运输毒品,根据刑法和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其从宋X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81.65克、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1.77克、贩卖给尹X的甲基苯丙胺3.9克均应计入其贩卖、运输的数量,共计87.32克,对黄XX依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曹XX的前述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曹XX称本案司法鉴定文书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检验报告系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亦已依法告知黄XX,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据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曹XX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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