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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李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亚帝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邢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第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延长审理期限3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李X一审中要求XX公司车辆过户、返还运费及由邢XX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追加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XX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刘X参加诉讼,但一审并未同意XX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中,刘X擅自用邢XX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XX公司,邢XX仅仅是XX公司旗下承运商。本案讼争运输费均被刘X私自挪用。2016年底,刘X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拘,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挪用XX公司资金的事实已在刑事案件中被证实。一审未追加刘X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二、李X等的运费损失已通过XX公司续签运输合同的方式得到弥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李X等承运商不应再向XX公司和邢XX主张运费损失。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XX公司和邢XX银行流水,可证实双方XX正常的班车费用支付以外,并无其他不正常的资金往来,邢XX个人财产与XX公司资产并未发生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误。
上诉人邢XX诉称,上诉请求与XX公司相同。XXXX公司述称上诉理由外,补充意见如下。一审程序错误,未追加应追加的当事人刘X。一审实体错误,运费损失已由XX公司代为补偿的方案落实,不应再判决两上诉人补偿。一审中邢XX代理人申请调查令调取刘X刑事犯罪案件事实,刘X自己供述利用邢XX身份证申办XX公司,但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邢XX已经提供财务独立于XX公司的证据,已完成举证,对于存在混同则应由李X举证。
被上诉人李X辩称,李X是与XX公司之间建立挂靠合同关系,XX公司的运输费直接打给XX公司,XX公司每月打给李X,由于XX公司有未支付运费故涉讼。XX公司与邢XX所述均系公司内部与刘X之间的关系,与李X等无关。XX公司延长与李X之间的运输合同期限,不等于弥补了李X与XX公司合同关系中造成的损失,也不等于XX公司不需要再支付相应运输费。另邢XX是XX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XX李X与XX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XX公司配合李X将牌号为沪DXXXXX的车辆过户至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名下;2、判令XX公司返还运费人民币191,085元;3、邢XX对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李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返还2016年5、6月的运费136,9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邢XX。2016年4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XX公司需要向XX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其认可的运输发票,XX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确认结算清单无误后6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车辆运输费用。
李X将其自行购买的牌号为沪DXXXXX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为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李X为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共计136,955元,XX公司已将上述运费支付给XX公司,但XX公司未将上述运费支付给李X。
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XXXXX,实际登记在XX公司名下,车辆品牌为乘龙牌,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李X将自有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为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故李X与XX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李X主张解XX挂靠关系,并要求XX公司配合将牌号为沪DXXXXX的车辆过户至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XX公司同意解XX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故一审法院对李X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已将李X涉案车辆挂靠期间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运费136,955元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应将上述运费支付给李X,但XX公司未予以支付,故对李X要求XX公司支付运费136,955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不清楚运费,但运费系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XX公司称不清楚情况显然难以令人信服,鉴于XX公司也认可李X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李X对于运费金额的主张。XX公司另辩称运费被刘X侵占,一审法院认为,此为XX公司与刘X之间内部问题,不妨碍XX公司向外承担责任。XX公司还辩称XX公司已对李X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李X已放弃对XX公司与邢XX主张权利,故此项辩称,缺乏足够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邢XX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以避免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公司建立了此类制度。XX公司、邢XX虽辩称邢XX并非实际控制人,但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即使股东将公司控制权交由他人,并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鉴于XX公司、邢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邢XX,故对李X要求邢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XX李X与XX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XXXXX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协助过户至李X或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运费136,955元;四、邢XX对XX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主文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计3,177元,由XX公司、邢XX负担。
二审中,XX公司与邢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XX公司提供的合同续签表,证明李X等已经通过每损失一万元续签合同一年的形式得到了运费补偿。2.案外人闫X及姚X的申明各一份,该两案外人亦为车主,证明同样作为车主的李X等对刘X侵占运费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已通过XX公司与之续签合同补偿了运费。3.续签申请表,证明李X等17名承运商同意通过续签合同的方式弥补损失。
李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格上的时间与实际续签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亦不予认可。以李X等对闫X的文化水平的了解,闫X不可能写出这么措辞严谨的申明,怀疑系伪造。证据3已于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
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确系一审已提交证据,不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证。证据1从内容来看,系XX公司与李X等人就续签运输合同的汇总情况表,无法印证系对李X等与XX公司之间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所作的对应补偿,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申明的具写人非本案当事人,亦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其二,李X与XX公司续签运输合同能否视为XX公司已对李X挂靠经营合同中产生的运费损失进行了弥补;其三,邢XX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点一,本案中XX公司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对外产生公示效力,至于公司实际运营人身份系该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问题,不影响公司及其股东对外责任的认定,故一审对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瑕疵,本院对XX公司、邢XX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争点二,李X等人与XX公司之间签署运输合同的行为,与XX公司和李X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难以认定系XX公司已对李X结欠运输费用损失作出弥补,此一说法亦未得到XX公司的确认。鉴于XX公司、邢XX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争点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即应由一人公司股东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本案中邢XX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判令邢X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邢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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