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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亚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侵权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6415号 原告:A,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县息县城关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A与被告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1,39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60,876.76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总金额的70%,计42,613.73元,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总金额的30%,计18,2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A驾驶的电瓶车沿陇南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A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涉讼, 被告A辩称,被告A应原告邀请外出,原告乘坐被告A骑行的电瓶车并逆向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原告能认识到非机动车不能载人,且原告在被告A逆向行驶时未提出异议;被告A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A内部应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不少于其损失40%的责任,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2,420元计算,鉴定费按照800元计算,律师费按照1,4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A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A承担其中的6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A骑电瓶车搭载原告沿上海市嘉定区的陇南路北XX非机动车道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花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西约100米处时,适逢被告A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A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原告无责,被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B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外踝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住院9日,花费医疗费31,396.76元、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XX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因被告A逆向行驶,被告A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被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B负次要责任,故被告A、B应承担由此产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A内部的责任划分,可另案处理,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原告提出医疗费31,396.76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2,7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4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只休息了3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月2,420元计算,确定为9,6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为9日,故原告提出180元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所需,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800元,(八)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赔偿原告B医药费31,396.76元、营养费2,7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5,4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9,68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5,656.79元的70%,计38,959.XX,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3,959.73元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章效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药费31,396.76元、营养费2,7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5,4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9,68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5,656.79元的30%,计16,697.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A负担110.97元,由被告A负担368.73元,被告A负担181.30元,被告A、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珣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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