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亚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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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者:曹亚帝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9日|分类:离婚 |8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5)青少民初字第120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亚帝,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某甲诉被告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秀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帝及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31218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程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针对子女抚养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200元,至原告12周岁止,协议还对原告12周岁后至22周岁的抚养费作了不同阶段的数额约定。自20141月至201510月间被告仅支付了部份抚养费计45800元。且自2014年起原告开始上幼托班,每月的教育费5000元、还有早教费、伙食费等,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诸本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76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年满12周岁,12周岁之后的另行主张。

被告程某辩称:尚未支付抚养费24600元属实,但在离婚时根据协议约定自己拿出了50000元存于原告的银行帐户内,由原告母亲王某保管,且应由原告母亲王某支付的2014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10808元,被银行在其个人帐户内自动扣除了。以上合计60808元,要求在所欠的抚养费中扣除。并认为原告每月的教育费5000元,属高消费,且如此高昂的教育费原告母亲事先也未与本人协商过,而且现每月被告还要还房贷10000多元,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3200元,已足够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不同意再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2011XX日出生)系被告程某与王某的婚生儿子,现为幼托班学生。20131218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程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200元,至原告12周岁止,12周岁后至18周岁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18周岁后至22周岁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2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母亲与被告从共同存款中各拿出50000元存于原告的银行帐户内,由原告母亲保管,作为原告今后的高等教育以及医疗基金。

另查明:20141月至201510月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45800元。尚欠抚养费24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银行明细帐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今后的抚养费应否增加;二、被告存于原告名下的50000元以及为原告母亲垫付的保险费10808元是否应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为了证明日常消费情况,提供了上海市幼托教育统一发票、医疗费发票、疫苗接种发票、卡乐咪会员合同、购买奶粉相关材料、银行电子帐单打印件、淘宝网购买记录等。被告对教育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疫苗接种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教育费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最高为每月390元,且有些医疗费挂的是特需门诊,都是高消费,有些消费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消费的,对原告提供的消费凭证均表示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存于原告银行帐户内的50000元以及被银行自动扣除的应由原告母亲支付的保险费10808元,要求在所欠的抚养费中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50000元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其今后的高等教育以及医疗基金,保险费10808元不包括在抚养费内,且与本案无关,均不同意在被告所欠的抚养费中扣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过协议,该离婚协议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抚养费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46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支出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支出均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1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费暂处理至12周岁,之后的另行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在离婚时存于原告帐户内的50000元,与约定的每月抚养费不存在重合,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该钱款是原告今后的高等教育以及医疗基金,故对被告要求在所欠的抚养费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为原告母亲垫付的保险费,因与本案主体并不一致,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予以拒绝,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20141月至201510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4600元。

二、201511月的抚养费3200元,被告程某应于20151130日前支付。

三、被告程某应自2015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某甲抚养费3200元,至原告年满12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秀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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