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经鉴定在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害人罗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请其亲属罗某的医疗费674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3770元(130元/天×29天=3770元)、丧葬费35386元(70772元/12月×6月=35386元)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且符合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结合就医地址及就医天数,本院酌情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9279.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张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庭审时原告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被告人谢某想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后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カ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作为其妻子,是被告人谢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在被告人谢某发病期间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承担賠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ー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879.27元(109279.27元-30000元)。如被告人谢某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賠偿款,则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当事人谢某甲免除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代某某
人民陪审员 付某某
人民陪审员 焉某某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某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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