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1民初1968号
原告:尉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原告尉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2012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结婚一年后,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暴。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这些令原告无法接受。从2014年10 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外,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产财。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自行相识谈婚,2012年8月8日办理結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生育男孩李某甲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会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分居2 年以上。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大妻共同债权,并表示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支付抚养费600元,另査明,原告在工厂上班,月收入39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谈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甜,婚后生育一男孩,原本应是幸福之家,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分居己2年以上,分居期问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无故不参加审的态度,表明其心中对这段情感的极不重视,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离婚并非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的终结,相反,父于关系和母子关系是永远无法消除的,故本院希望双方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尊重小孩,尊重对方,尽量把离婚对小孩所产生的影响降到最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李尉甲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对于一个未满7周岁的小孩来讲、其适应能力尚弱,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較为适宜。原告在工厂上班,月收入3900元左右,本院酌情考量,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く关于人民法院审第三十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自2019年5月始,毎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魏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但不得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四、现各人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小孩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万某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某某
10年 (优于61.5%的律师)
95次 (优于98.4%的律师)
346次 (优于99.62%的律师)
105590分 (优于99.64%的律师)
一天内
126篇 (优于99.9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