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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邵贤南律师时间:2019年07月3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17次举报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8民初382号

原告:刘某,男,xxxxxxxx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xxxxxxx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投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江某、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5821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988.6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10时4分许,被告江某驾驶的赣G00000号汽车自杭桥方向沿都昌至中馆公路往中馆方向行驶在超越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时,未与被超越的刘某拉开必要的安全距高后减速,刘某避让不及,导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江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刘某要求赔偿的具体清单(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1.医疗费:2351.05元;

2.误工费:180天x200元/天=36000 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90天×145.20元/天=13068 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 元;

6.后续治疗费:6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电动车报废:500 元

9.鉴定费:1200元

被告江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经投保,赔偿事宜要求依法处理。事故后我垫付的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费用为准,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过长,以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93.5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3. 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ロ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某的户籍信息;被告财保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保

险情况;

3.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4.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

疗费28351.05元;

5.浮梁县龙鑫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日工资200元,原告因交通误工减少收入36000元;

6.都昌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江某、财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提供三年内的工资收入流水、社保凭证等。4.证据6有异议,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鉴定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江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

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江某驾驶赣G00000低速汽车自都昌县杭桥方向沿都昌至中馆公路209省道)往中馆方向行驶至107公里534米路段,在超越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时,未与被超越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减速,原告避让不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3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8)】第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逐步进行患肢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建议全休90日,加强菅养等。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28351.05元,其中被告江某垫付了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江建忠与被告财保公司就非医保核减达成一致,确定在交强险外按15%核减。2019年1月3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都昌万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泥工工作。赣G96790低速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6040.05元,扣除被告江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040.05元;具体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28351.05元;

2.误工费:(19+90)天×119元/天=12971元(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90天×145.20元/天=1306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天=950元;

6.后续治疗费:6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电动车报废:500元;

9.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代为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负担30%,被告江某负担70%,被告江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代为赔偿,但应核减15%不计免赔由被告江某负担。再次,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最后,关于被告江某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本案治疗医疗费用(不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8351.05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10000元,余款18351.0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01.05元,由原告承担30%计8400.32元,被告江某忠承担70%计19600.73元;其中被告江某的责任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1926.86元(18351.05元×70%×15%)及15%不计免赔2651.08元【(19600.73元-1926.86元)×15%】由被告江某承担。关于人身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33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隈额内代为赔付。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告的车损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鉴定费用的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计360元,由被告江建忠负担840元。

据此,被告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0439.73元,返还被告江某142.06元,被告江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综合计算,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51279.73元,返还被告江某58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略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遁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徫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ニ十条、第ニ十ー条、第ニ十ニ条、第ニ十三条、第ニ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合计51279.73元;

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某垫付的费用582.0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ニ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72元,减半收取899.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86元,被告江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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