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答: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就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通用条款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并未含有叫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意思,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
第一,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必须要有明确约定。如果专用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适用《建设
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
第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不明确,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约定"的条件。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仅规
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答复(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对于发包人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行为,通用条款苛加其从第29天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能将这些资料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相反,对于工程款应当允许当事人争执,双方当事人可
以协商确定或者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或者仲裁,或者诉讼。
第三,如果认为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可能出现承包人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虚报夸大工程款数额的情况,由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相关知识不熟悉,可能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承包人依据《建设
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请求发包人给予工程款,其非法目的和非法利益就能得以实现。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单方计算出来的,没有经过发包人的核实和审查。一般情况下,从施工惯例来看,承包方的报价都可能有一定水分,大约高出实际工程款的10%-20%,如果不经发包人审核,只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就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势必会带来不公平结果,损害发包人一方的权益。
第四,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发包人应当生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建筑领域存在的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即有的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借此达到拖欠
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建设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这样可以督促发包人及时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但该条规定也很难说没有偏颇之处,不能一味地强调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从而忽视了发包方应有的权益。建设都《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也只是规定了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对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理解不能做扩大的解释,字面上没有表示出来的意思,不宜进行推论。。逾期不予答复补等于"认可结算报告" 这样的推论恐怕有失严谨,不利于平等保护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 杨心忠 柳适思 赵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