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发包人未在催款函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是否视为认可施工人的报价?
答: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继续进行。原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验收:……2.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2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没有约定的,可认可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与上述部颁规章不同的是,当事人必须在合同里有约定,也就是说双方事先在合同中有约定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前提。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是如果当事人事前无约定,承包人报价只是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因而应当进行鉴定审价,按实结算;二是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承包人报价通常比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要高,直接认定报价似有不妥。
由此,按原建设部发布的《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的内容,如发包人在28天内未审价,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能否产生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不能推导出必然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结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宇第2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5)154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入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 杨心忠 柳适思 赵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