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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金念|时间:2020年08月09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2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XX、死者A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A、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当即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0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的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A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七、孝昌县XX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房主信息、租住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八、被告XX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肇事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投保情况, 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A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A愿意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3.被告A垫付医疗费用100822.3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A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A身份证,拟证明被告A的身份; 证据二、经营合同书、安全行驶合同,拟证明被告A系肇事客车实际车主; 证据三、原告B医疗费发票三张,原告方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A垫付治疗费用100822.31元的事实, 被告通宇运业广水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易平,应由被告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肇事客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通宇运业广水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通宇运业广水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二、肇事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客运线路许可证、驾驶员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肇事客车合法驾驶; 证据三、保单,拟证明肇事客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肇事客车挂靠经营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XX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对交强险的限额法院应当按照份额预留,2.如果交通事故属实,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应当驳回,其中,2017年6月2日结算的医疗费系治疗肺病、胃病、高血压,2017年7月5日结算的医疗费系治疗消化道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法院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没有出具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单领款人笔迹不一致,租赁合同的纸质较新,租住地证明是村委会出具,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A、B、C、D、E辩称:对原告F起诉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赔偿依法审核,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A、B、C、D、E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A因事故受伤、交警责任划分、肇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A当即被送入孝昌县XX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孝感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转回孝昌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休治,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9125.11元(10061.27元+56744.61元+11766.43元+294.80元+279.40元+258元),被告A支付3次住院治疗费用78572.31元,另外向原告A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支付96572.31元,2017年1月9日,原告A到安陆市XX骨伤科花费2250元治疗,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原告A因肺栓塞、高血压、糜烂性胃炎等疾病,到孝昌县XX医院呼吸内科和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两次,2017年7月18日,孝昌XX依原告A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鄂S××号肇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宇运业广水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A,该车为挂靠经营,被告XX系被告A雇请的驾驶员,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被告A、B、C、D、E等五人系死者F的直系亲属,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A自2015年开始,与本案被告A等人在孝昌县XX务工,做食堂炊事员工作,工资按学期发放,并一直在孝昌县XX租赁A私房居住,XX位于XX辖区范围,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可以证明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中的180922.25元(41667元+139255.25元);

二、被告B、C、D、E、F等五人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中的140005.25元;

三、原告A返还被告易平支付治疗费用96572.31元,扣减被告A应承担的鉴定费750元,实际返还95822.31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XX、被告A共同负担1577元,由被告A、B、C、D、E共同负担1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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