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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随州市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念|时间:2020年08月13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XX公司,住所地:随县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随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石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随州XX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26401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A在上班工作时被砸伤双手,福建XX(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其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但伤者在我公司签字时,发现其手握笔、签字无明显异常;抽烟时,手指夹香烟的姿势亦无明显异常,据此认为,其双手丧失功能程度未达到七级伤残,特申请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不合理的,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伯特利石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特利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4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原告主体信息,涉案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信息,A的伤情诊断、医疗费支出数额,原告与A之间的赔偿协议及已赔偿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余呀的伤残程度,被告人保随州XX公司对A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所主张的依据均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依据充分,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据此认定A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涉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被告不持异议,该保险单载明涉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为2015年版,伤残赔付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执行,原告提交的伤残赔偿比例调整表(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条款)及伤残赔偿比例表(A条款)均加盖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被告提出异议,并经原告同意于庭后补充提交2015版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所记载的赔付比例表仅与原告提交的A条款比例一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B条款的赔付比例,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赔偿比例表(B条款)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七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4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伯特利石业公司与被告人保随州XX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伯特利石业公司已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A作为保险合同确认的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向A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伯特利石业公司为A实际支付医疗费24014.1元,其自愿请求被告人保随州XX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401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余呀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请求被告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20000元(800000元×4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其实际赔付数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随州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系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随州市XX公司支付保险金3440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随州XX公司上诉称伤者A签字时其手握笔签字无明显异常,抽烟时手指夹香烟的姿势亦无明显异常,其双手丧失功能程度未达到七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仅凭目测,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A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人保随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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