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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金念|时间:2020年08月09日|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A在随县XX从事蔬菜贩卖业,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54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天数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6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赔偿系数10%×5年)、误工费11025.64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30天)、护理费134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314.64元,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A已经死亡,其近亲属通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B及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9720.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B等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确保安全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文帅负主责、原告A负次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A、B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A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此事故另造成申少林死亡,其近亲属在另案主张权利索赔,在本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预留医疗费8200元、死亡伤残100100元用以赔偿申少林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700元,剩余72614.6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50830.25元(72614.6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上述经济损失62530.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83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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