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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念|时间:2020年08月09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303民初1110号
原告A,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A、B,随州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区××办事处XX××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号、土地使用权证随国用2009B5024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2005版),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30元,
2016年7月4日18时许,上述投保房屋发生火灾,18时10分,随州市XX接到报警后,调集3台消防车赶到现场施救,18时39分将火扑灭,2016年8月2日,随州市曾都区公安XX火灾事故认定书A消火字(2016)第002号认定: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起火部位位于401室南侧主卧室西南角,能够排除雷击的原因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我的房屋失火经随州XX评估:房屋损失价值450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租房居住费用、搬迁费用、清理费用、鉴定费用计70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二、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主要是原告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对于原告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其他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范围内,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定损,无法界定是否为原告后期购置的财产,故对原告所列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第三、即使按保险合同履行责任,其履行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抵押房屋的价值,及当时室内房屋附属的一些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区××汉××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号、土地使用权证随国用2009B5024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2005版),保险金为9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A依约向被告XXX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版)人保(2005)3号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第十条,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借款本金:(一)成本价(二)购置价(三)市价(四)评估价(五)借款额(六)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告知或通知等内容均采用书面形式,扩展责任条款:一、临时房租补偿条款(2005年3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2005]4号),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房屋无法居住时,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房屋损失赔偿金额5%比例的临时住宿费用补偿,二、搬迁费用补偿条款(2005年3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2005]5号),因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被保险人可获得搬迁费用补偿,每次事故的搬迁费用补偿为300元,清理费用补偿条款(2005年3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2005]7号),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且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赔款达到保险金额50%以上时,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将一次性给予800元清理费用补偿,
2016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A之女B在家里发现室内有一股烧焦的味道,并有烟冒出,就给其母A打电话,A叫其断电,2016年7月4日18时10分,原告A赶回家,并拨打119报警,119接警称已有人报警了,2016年7月4日18时17分,特消防支队到达失火地点开始救火,18时39分将火扑灭,该火灾过火面积约21.6平方米,火灾烧损主卧室的墙面,烧损两台电视、1台挂壁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以及衣柜、床、衣物、酒等物品,客厅墙面受烟损坏,无人员伤亡,2016年8月2日,随州市曾都区公安XX火灾事故认定书A消火字(2016)第002号认定: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起火部位位于401室南侧主卧室西南角,能够排除雷击的原因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A房屋火灾损失于2017年2月16日由随州XX作出随天评报字(2017)009号损失价格评估咨询意见书,其意见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号,室内装饰装修损失45065元,财产损失44337元,原告A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A与B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将其位于随州市卫计局的住房一套出租给原告B居住,租期一年,年租金2万元,原告A依约支付B租金2万元,便搬到该房居住,
再查明,原告A在被告处投保时,双方没有提供投保时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清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A家在向其投保时,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清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投保时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没有举证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其请求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对原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虽对随天评报字(2017)009号损失价格评估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房屋损失即室内装饰装修损失45065元、租房居住费用补偿45065元/5%即2253.25元、搬迁费用补偿300元、清理费用补偿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4500元,因其主张的数额是45065元,本院酌定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A室室内装饰装修损失45065元,租房居住费用补偿2253.25元、搬迁费用补偿300元、清理费用补偿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071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A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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